公告事件內容 |
一、依據教育部105年2月4日臺教學(三)字第1050009235號函辦理。 二、本法修正條文前經教育部於104年3月10日以臺教學(三)字第1040030238號函(計達)轉知,並請各學校列入法規宣導在案,先予敘明。 三、前開會議決議事項,有關16歲以上學生發生親密關係暴力事件之通報及處理,摘錄如下: (一)16歲以上親密關係暴力案件之通報: 1、第63條之1新增條文並無本法第50條責任通報之準用,惟為避免基層責任通報人員混淆,參採會議中討論意見,由該部酌修現行相關通報表單,提供是類案件使用。另為尊重當事人自主意願,請通報人員於通報單「協助事項及相關意見」欄位落實註記被害人接受社工介入協助之意願,俾作為社工開案評估及連結後續相關服務資源。 2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2款規定,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身心虐待之行為,爰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發生親密關係暴力事件,依兒少保護案件進行法定通報。 (二)是類被害人驗傷等相關費用之處理:第63條之1適用對象,雖未準用本法第58條(核發被害人之補助事項),但各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可逕決定是否提供此類被害人相關補助,或由社政人員視個案狀況為其連結其他福利資源協助。 (三)其他有關被害人求助、保護令聲請、審理至保護令核發、執行等階段係各權責單位之共通性原則,則請詳會議紀錄 |